对不按照作业设计要求进行作业的,技术人员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并报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退耕还林实行种苗质量责任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做好种苗生产和供应以及种子、苗木的检测、检疫工作。
退耕还林所需种苗的采购,按照
《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使用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种苗用于工程造林。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集体、企业、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林木种苗,发展种苗产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放牧等破坏地表植被的行为。
第四章 资金和粮食补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者提供国家发放的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粮食调运费用由市、县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
第二十六条 退耕还林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种苗造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粮食补助是指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补助给退耕还林者的粮食,具体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
第二十八条 退耕还林资金由县级有关部门向省对应的相关部门报账。县级以下以乡粮食购销企业为基本报销单位,负责向县级相关部门报账和核销。
第二十九条 种苗造林补助资金的核准拨付程序为:
(一)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种苗造林补助标准和有关规定,将资金逐级拨付至项目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
(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补助资金拨付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银行设置的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