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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6日)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业经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

            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退耕还林活动的监督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退耕还林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耕还林,是指国家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包括退耕造林和配套的荒山荒地造林。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退耕还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省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负责本系统的退耕还林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退耕还林实行省、市(含行政公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制,对本辖区内的退耕还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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