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民间纠纷排查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把民间纠纷排查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常抓不懈。每季度定期排查;重大节假日前排查;省、市、县、乡举行重大活动前排查;对纠纷多发地、敏感期、特殊的热点难点问题要集中排查并做好防范工作。
(五)民间纠纷报告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民间纠纷报告工作。对辖区内的民间纠纷动态要及时掌握,特别是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较敏感的事件,要注视动向、详细分析,并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及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反映。重要紧急的民间纠纷要随时报告。
(六)人民调解联防联调制度。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我省与外省相邻的县乡村,省内县与县、乡镇与乡镇、街道与街道相邻的,企事业单位与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应当建立起联防联调工作制度,通过签定协议,对涉及双方的民间纠纷,共同介入调解,协商解决双方纠纷的具体事项。双方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加强联系,积极沟通,交流信息,研究分析民间纠纷的动向,共同做好民间纠纷的预防、调解和防激化工作。
(七)人民调解工作协调配合制度。人民调解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全社会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综治部门、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协调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在调解纠纷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在调解纠纷中,发现超出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治保委员会要协调配合,互相支持。村(社区)的共青团、妇女、民兵、老年会等群众组织要积极参与调解工作。
九、人民调解协议
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人民调解委员会要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协议。人民调解协议要严格按照司法部《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
三十五条规定和司法部统一的文书格式要求规范制作。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督促,教育纠纷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对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作出记录。当事人如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应当按照司法部《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
三十七条规定分别处理。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后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做好有关配合工作。凡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