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委员。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乡镇(街道)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依托在基层司法所,接受综治办、人民法庭和司法所的协调和指导,与乡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一道做好辖区内人民调解工作。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的基本标准:
1、有班子、有队伍、有办公室(含调解室)、有牌子、有印子、有基本的办公设施。
2、工作经费到位,调解人员报酬落实。
3、健全五项制度:即学习例会制度、调解责任制度、纠纷登记制度、廉洁自律制度、文书档案管理制度。
4、设立“五簿”、“二册”。“五簿”即学习会议记录簿、法制宣传登记簿、调解登记簿、排查登记簿、回访登记簿。“两册”即调委会委员花名册、十户调解员 (或纠纷信息员)花名册。
5、做到“四上墙”:即调解工作任务、原则、纪律、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墙。
6、人民调解员持工作证或挂牌上岗。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除具备以上基本标准外,应达到:有一间调解室;有一部电话;有交通工具;有专门工作经费;聘用(有条件的)1—2名专职委员。
对村(社区)等调委会,各地也要为其办公条件、人员培训等创造良好条件。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村民(社区居民、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司法所或司法助理员备案;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县(市、区)司法局备案。
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六、人民调解员的选举(聘任)条件、义务和权利
(一)人民调解员的选举(聘任):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企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外,一般由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聘任单位补选改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可由乡镇(街道)分管综治的领导或司法所长、司法助理员担任,由县(市、区)综治委、法院、司法局聘任。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村(社区)两委副职以上干部兼任。企事业单位及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有关负责人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