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聘用单位应当按以下程序聘用工作人员:
(一)公布拟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组织考试或者考核;
(四)按人事管理权限确定受聘人员;
(五)签订聘用合同,公布聘用结果。
第九条 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五)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应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可签订期限相对较长的中长期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满10年,如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