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工作者守则》,热爱社会工作,具有高中(中专)毕业以上学历并在社会工作相关岗位从业满六年,或大专以上学历,均可报名参加上海市社会工作师助理资格考试。
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也可报名参加上海市社会工作师助理资格考试。
第八条 凡居住在本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工作者守则》,热爱社会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报名参加上海市社会工作师资格考试:
(一)大学专科毕业学历,并在社会工作相关岗位从业满六年;
(二)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在社会工作相关岗位从业满四年;
(三)取得硕士学位,并在社会工作相关岗位从业满两年;
(四)取得博士学位,并在社会工作相关岗位从业。
第九条 凡居住在本市的港、澳、台和外籍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条件,也可申请报考上海市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
第十条 参加上海市社会工作师助理或上海市社会工作师考试并合格的人员,由市人事局和市民政局颁发《上海市社会工作师助理资格证书》或《上海市社会工作师资格证书》。该证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市人事局和市民政局共同用印。
第十一条 本市对取得资格证书并从事社会工作的人员实行注册制度。已注册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完成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课程。注册办法、继续教育办法及科目由市民政局或上海市社会工作者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上海市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并注册者,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由注册管理部门取消其注册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
(一)在申请报考或社会工作业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
(二)因工作失误而严重损害服务对象利益;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市民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