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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3修订)

  第三十一条 对低收入经济困难家庭设定基本保障建筑面积:
  (一)单个或者二个成员家庭的基本保障面积为四十五平方米;
  (二)三个成员家庭的基本保障面积为五十五平方米;
  (三)四个及四个以上成员家庭的基本保障面积为六十五平方米。
  前款规定的家庭成员必须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且在本市无其他房源的对象。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析产或迁入户口的,除学生毕业、军人复员转业、结婚、出生的落户外,不适用本条规定。
  低收入经济困难家庭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属低收入经济困难家庭的,被拆迁房屋是其惟一居住场所,未经析产或者变更房屋租赁关系,且建筑面积小于基本保障面积的,按基本保障面积结合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产权调换、公有房屋安置或者货币补偿。
  低收入经济困难家庭实行产权调换或者公有房屋安置,因安置房平面结构原因造成超面积安置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一次性缴交超面积购房款或者安置分配费确有困难的,应予以缓交或者适当减免。
  低收入经济困难家庭及其拆迁补偿安置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低收入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申请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和中低价位的商品房,平抑市场价格,使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能够选择到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住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按政策已退还产权未退还使用权的住宅房屋,原房屋承租人在本市无其他房源的,拆迁人应当另行对原房屋承租人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被拆迁人不承担任何附带的责任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房屋承租人视为已享受房改的优惠政策。其货币补偿款按下列公式计算:货币补偿款=被拆迁房屋未超过房改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建筑面积×(区位房屋补偿价+补贴金额)。补贴金额的计算办法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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