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期限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必须停止一切拆迁行为。拆迁人应按规定重新办理拆迁手续后,方可继续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另行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征求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拆迁补偿安置意向,丈量被拆迁房屋,调查权属及使用情况,核实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实际居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具有《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并具备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能力。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诚信、公正、文明,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后的三十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房屋管理部门代管、信托、按政策应当退还尚未退还产权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