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与拆迁量相当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监管协议书(属财政投融资项目须提供政府资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资金计划文件);
(六)具备可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条件的安置用房或者具备基本生活设施、质量合格的周转用房证明。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
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委托的区拆迁管理部门也可以受理拆迁申请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
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补偿方式、最后搬迁期限、安置用房地点、拆迁期限、上季度区域住宅商品房(不含别墅)平均售价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在拆迁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设立或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