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卫生部门应当对监督员推荐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合格的,向其颁发市卫生部门的聘任证书。
第六条 监督员接受社区卫生机构和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的双重领导,承担下列职责:
(一)发放《医学观察告知书》或者《健康检测告知书》;
(二)检查隔离场所是否符合条件;
(三)指导家庭或者其他隔离场所卫生消毒;
(四)每天为返沪人员或者来沪人员测量体温两次;
(五)监督返沪人员接受医学观察、来沪人员接受健康检测;
(六)完成社区卫生机构和居委会、村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医学观察告知书》、《健康检测告知书》应当包括理由和依据、期限和日期、期间的相关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
《医学观察告知书》和《健康检测告知书》由市卫生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返沪人员或者来沪人员在抵沪后的24小时内,应当向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机构或者居委会、村委会报告;所在地未成立居委会、村委会的,向物业管理部门报告。
来沪人员入住本市居民住所的,本市居民应当按前款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来沪人员入住旅馆的,旅馆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接受报告的社区卫生机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登记,并及时告知监督员。监督员向返沪人员发放《医学观察告知书》,向来沪人员发放《健康检测告知书》。
第八条 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离开隔离场所;
(二)不与外人接触;
(三)每天接受测量体温两次;
(四)接受监督员的询问和指导;
(五)出现发热、咳嗽等异常症状的,及时报告监督员。
第九条 对接受医学观察人员,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生活自理困难的,提供必需生活用品;
(二)接受居民举报,对举报及时进行查实;
(三)对接受医学观察人员每天查访三次以上,可采取上门巡查、电话抽查等方式;
(四)对接受医学观察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必要时,可运用技术手段实施监督。
第十条 街道、乡镇应当落实指定场所,接收所辖区域内住所不具备隔离条件的返沪人员接受医学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