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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从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地区返沪人员实行医学观察、来沪人员实行健康检测的通告

  区、县卫生部门应当对监督员推荐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合格的,向其颁发市卫生部门的聘任证书。
  第六条 监督员接受社区卫生机构和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的双重领导,承担下列职责:
  (一)发放《医学观察告知书》或者《健康检测告知书》;
  (二)检查隔离场所是否符合条件;
  (三)指导家庭或者其他隔离场所卫生消毒;
  (四)每天为返沪人员或者来沪人员测量体温两次;
  (五)监督返沪人员接受医学观察、来沪人员接受健康检测;
  (六)完成社区卫生机构和居委会、村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医学观察告知书》、《健康检测告知书》应当包括理由和依据、期限和日期、期间的相关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
  《医学观察告知书》和《健康检测告知书》由市卫生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返沪人员或者来沪人员在抵沪后的24小时内,应当向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机构或者居委会、村委会报告;所在地未成立居委会、村委会的,向物业管理部门报告。
  来沪人员入住本市居民住所的,本市居民应当按前款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来沪人员入住旅馆的,旅馆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接受报告的社区卫生机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登记,并及时告知监督员。监督员向返沪人员发放《医学观察告知书》,向来沪人员发放《健康检测告知书》。
  第八条 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离开隔离场所;
  (二)不与外人接触;
  (三)每天接受测量体温两次;
  (四)接受监督员的询问和指导;
  (五)出现发热、咳嗽等异常症状的,及时报告监督员。
  第九条 对接受医学观察人员,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生活自理困难的,提供必需生活用品;
  (二)接受居民举报,对举报及时进行查实;
  (三)对接受医学观察人员每天查访三次以上,可采取上门巡查、电话抽查等方式;
  (四)对接受医学观察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必要时,可运用技术手段实施监督。
  第十条 街道、乡镇应当落实指定场所,接收所辖区域内住所不具备隔离条件的返沪人员接受医学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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