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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从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地区返沪人员实行医学观察、来沪人员实行健康检测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从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
 地区返沪人员实行医学观察、来沪人员实行健康检测的通告
 (2003年5月8日 沪府发[2003]32号)


  为了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在本市蔓延,控制和阻断“非典”病源,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本通告适用于从境内外发生“非典”病例地区返沪的本市市民以及长期在沪工作、居住的人员(以下简称返沪人员)和从境内外发生“非典”病例地区来沪的人员(以下简称来沪人员)。
  境内发生“非典”病例地区以卫生部的公告为准;境外发生“非典”病例地区以世界卫生组织(WHO)的公告为准。
  第二条 本市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防治法》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责对返沪人员和来沪人员实施必要的预防措施。
  各居委会、村委会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返沪人员和来沪人员的相关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返沪人员和来沪人员在进入本市道口、口岸时,必须接受体温测量,并填写健康申报表。道口、口岸的交通部门应当将收集的旅客《健康申报表》送达相关区、县政府。
  经检测,有发热和体征异常者,应当将其在留验站暂时隔离,送就近医院留院观察。未发热和体征无异常者,是返沪人员的,应当在其居住地或者社区的指定地点接受医学观察两周;是来沪人员的,应当在其暂住地接受健康检测两周。
  第四条 返沪人员的住房有隔离条件的,可以在家接受医学观察;没有隔离条件的,应当在社区的指定地点接受医学观察或者全家接受医学观察。
  单位、团体或者旅行社组织外出开会、旅游、考察活动,从发生“非典”病例地区返沪的,组织者应当统一安排返沪人员集中接受医学观察。
  第五条 街道、乡镇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以下统称社区卫生机构)应当向居委会、未成立居委会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村委会、各类旅馆和其他有返沪人员、来沪人员入住的场所派出专门的公共卫生人员或者指定防范“非典”监督员(以下统称监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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