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安置退役士兵,保证安置政策得到落实
要加大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力度。各级政府要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将驻地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全部纳入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范围,科学合理地制定安置计划。对适合城镇退役士兵就业的岗位,各地应在符合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中优先选用,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完成安置任务,不得制定与退役士兵安置法规政策相抵触的限制性规定。今年,自治区将按照国家安置工作改革的要求,根据各单位情况的变化和接收安置情况,对全区计划安置退役士兵的条管单位进行相应的调整,除实行全区计划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由自治区安置部门下达安置计划外,其他条管单位一律由当地政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退役士兵安置计划,接收单位不得以人事管理权在上为由,拒不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一些行业和部门片面强调局部利益,只接收本行业、本部门的职工子女,不接收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这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做法,在今后的安置工作中必须予以纠正。应避免非本级安置对象占用安置计划的现象。接收单位在完成计划任务的情况下,可在计划外接收非本级对象。
各级人事、编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同级安置部门制定、下达安置计划。允许接收单位在完成计划任务的前提下,采取供需见面、考试考核、双向选择等方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以适应接收单位对劳动者素质的要求,减少安置阻力,提高安置质量。对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或军以上单位表彰及三期以上士官给予照顾。对通过考试或双向选择中未被录用的退役士兵,由当地安置部门推荐安置或发给经济补助金自谋职业。鼓励非国有经济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对安置到民营企业工作的城镇退役士兵,可按当地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标准的规定,发50%给退役士兵本人,作为其交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三项保险的费用。
(二)落实安置政策,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
各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包括非国有经济单位)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定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退役士兵就业安置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当地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确保退役士兵的失业、养老和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得到接续。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非个人原因未能及时分配的,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发给其生活补助费。因企业破产、倒闭或停产造成下岗待岗的退役士兵要优先安排再就业,生活困难的要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当地安置部门出具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
(三)规范安置程序,严格执行安置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