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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

  第八条 高新区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归口指导下,负责管理高新区各项事业。
  (一)作为高新区日常管理机构,高新区管委会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地方政府根据需要授予管委会相应管理权限,行使同级人民政府在土地、规划、建设、房管、建管、环保、计划、科技、财政、劳动、人事、工商、税务、项目审批等方面的管理权限,由高新区职能部门实施统一管理,并对高新区管委会负责。
  (二)工商、税务、公安、金融、技术监督、社会保障等部门需在高新区设立派驻机构或分支机构,在高新区内行使相应管理权限。
  (三)高新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及其它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与利用,并纳入所在盟市总体规划。
  (四)高新区实行封闭管理,相关政策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封闭管理办法》(内政发〔2001〕53号)有关规定。
  第九条 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
  (一)对高新区的发展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对高新区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价,运行良好并取得显著成效的予以表彰奖励。其中,一次考核不合格者,提出警告;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取消高新区资格。
  (三)组织高新技术企业评审认定、年度审核。
  第十条 高新区所在盟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及措施。
  (二)贯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关于高新区开发建设的法律法规,制定本盟市扶持高新区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本盟市相关职能部门支持、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工作,保证其高效、优质履行管理职能。
  第十一条 企业创办的自治区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工作,可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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