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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2003)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都市村庄的建设拆迁安置,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异地自行迁建;
  (二)拆迁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及乡镇企业用房、其他非住宅房屋或建筑物、构筑物,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不再安置。
  被拆迁人选择异地自行迁建住宅房屋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原用地面积;原用地面积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的,新安排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和具体办法及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南省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实施补偿安置的;
  (二)分项委托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业务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拆迁程序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致使评估结果显失公正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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