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1日)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2日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林业用地,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有林的林业用地和没有林的林业用地。有林的林业用地为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没有林的林业用地为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
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