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捕、抓获罪犯以及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九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主要依据:
(一)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书面申报见义勇为行为,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申报时间。
第十一条 行为发生地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调查、审核,情况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报人。
事迹突出,需要在全市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申报人、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在确认后9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复核。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申报人。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用途
第十三条 市、县(区)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基金产生的利息等收益;
(四)其他途径。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