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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30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2003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第四条 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本市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的制定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和培训工作,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
  第五条 本市对在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本市国家机关的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公文、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本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传和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牌、标志牌、标语(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校刊(报)、讲义、试卷、板报、板书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列入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检查和评估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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