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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修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报名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必须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在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在一个月内完成任务而招用人员的,以及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并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限的规定。
  被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人员从事违法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并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但是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2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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