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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2003修正)

  第二十六条 档案的公布可以采用下列途径:
  (一)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宣传媒体公布档案原文;
  (三)展览、陈列档案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科汇编;
  (五)在公用信息网络上传播档案原文。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凡持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利用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档案馆应当将档案的复制件提供查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案工作没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按有关规定建立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三)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以及明知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秘密,造成档案损失的。
  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消防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第三十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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