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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2003修正)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其档案所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合资合作期间归双方共同所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企业的档案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由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妥善管理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城市规划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备案,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工程竣工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参加档案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者档案机构报送档案。
  第十五条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成果验收鉴定和评审同步,各类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科技档案机构应当对科技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档案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不得验收鉴定。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由形成者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及专门档案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期移交:
  (一)列入省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移交;
  (二)列入市、县(市、区)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接收年限的规定移交;
  (四)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三十年后,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五)单位保管条件不善的,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
  撤销、合并、转制、破产单位的档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归属与流向及时进行清理、移交。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保密、保护、鉴定、销毁、统计、利用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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