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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3修订)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北京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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