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会议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已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也应当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前,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修正案提案人说明。
对法规草案表决稿提出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依据和理由,并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