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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3修订)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印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问题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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