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
宪法的基本原则,以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为前提,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法规的制定活动。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本市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和其他事项。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特别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