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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3修正)[失效]

  (一)负责对房屋代办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人员培训,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二)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六)对下级拆迁主管部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拆迁管理职责是:
  (一)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按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二)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五)处理拆迁历史遗留问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有关证明向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以下称拆迁申请人)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拆迁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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