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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3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27日)废止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土地、建设、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协助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拆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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