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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务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27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3年5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29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建设工程,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主城区内拆除房屋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方案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发拆迁许可证。”
  二、在第十条第一项后增加一目,作为第二目,即:“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项目,拆迁申请人持土地储备批准书、规划红线、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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