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增加对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的资金投入。省上缴中央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尽可能通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争取中央全额下拨。县(市、区)上缴省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通过安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下拨,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二十一)提高建设用地审批效率,减少审批环节,及时提供并保障经济建设用地。对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在用地报批阶段,政府主管部门主要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与计划、耕地占补平衡和征地补偿安置能否落实。报批资料可以根据审查内容相应简化。
(二十二)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建设项目用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外商投资项目用地,确属必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采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二十三) 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二十四)探矿权人投资勘查获得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地后,可依法获得采矿权。允许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符合有关条件的,经批准,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国有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
(二十五)积极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可采取依法申请批准、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出让矿业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出租、抵押探矿权、采矿权。
(二十六)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范围内进行地质调查,在调查区域内发现的重要找矿线索区块,可优先取得探矿权。外商投资企业对其投资勘查并探明的矿产资源,可优先取得采矿权。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经依法批准后,购买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