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科委对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情况及有关信用信息,通过媒体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北京市实验动物行政执法人员和市科委聘请的北京(地区)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凡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质量控制。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按适用范围使用《北京市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明》,并附1个季度内的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可以委托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动物实验,但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涂改、转借、转让、出租给他人使用;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按照适用范围开展工作,并不得代售无许可证组织或个人生产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十九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没有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的,不得申报涉及动物实验的科技计划项目;已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不合格的,由市科委予以通报,所进行的动物实验结果在申报成果奖励时无效。
第二十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擅自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科委依法予以取缔。伪造实验动物许可证或《北京市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明》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其中触犯刑律的,将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年检不合格或逾期未办理年检手续的,限期整改或在1个月内补办年检手续;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或1个月内仍未办理年检手续的,由市科委吊销许可证,并报科技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一经核实,所持许可证由市科委予以收回,并予通报。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