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申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具有健全的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四)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北京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的从业人员比例不得低于60%,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每年体检1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实验动物工作;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饲养、繁育、生产环境设施,并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与具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签订正式委托检测协议;
(六)实验动物引种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进口并在国家种子中心备案的实验动物种子,且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八)生产的实验动物或相关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三)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应当来源于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特殊实验动物品种用于动物实验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四)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北京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的从业人员比例不得低于60%。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每年体检1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实验动物工作;
(五)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六)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应当向市动管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及其成员名单;
(三)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环境设施和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