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具有经资格培训合格的驾驶员、营运调度员等从业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出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接受运管机构对其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由交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制订每年运力调整计划,市区货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额度报市政府批准。县级市货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额度,须经市交通部门批准。
货运出租经营权按质量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经营权、货运出租汽车所有权禁止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十一条 用于货运出租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志色;
(二)车顶装有货运出租的专用顶灯;
(三)在驾驶室规定的位置安装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
(四)装有GPS定位系统等信息设施;
(五)在车辆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叫车电话和监督电话;
(六)符合交通、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经质量招投标取得车辆经营权,向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运。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测。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异地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