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含作价入股、投资和联营、联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标准,按转让价或者评估价减去地上、地下建筑物重置价扣除折旧后余额的50%计算。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估价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和能力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土地使用权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当至迟于出让期满前1年向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除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外,不得提前收回。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协商补偿办法及有关事项。
采用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形式作为补偿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重新办理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开发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对超过出让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者挪用、截留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