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05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31日)修正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经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21日
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
(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修正 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患病、失业、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生育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监督和社会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是指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