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四)有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对本市文物古迹、古都风貌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
(五)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改革方案及相关基金的收支与管理情况;
(六)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重要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县(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
(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十一)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廉政建设的重要情况,以及他们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以外,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第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