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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3年1月11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22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1月11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财政决算;
  (五)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与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方案;
  (六)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八)授予或者撤销授予的市级荣誉称号;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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