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医疗保险监督
第五十五条 本市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社会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和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检举人予以奖励,奖励额为查实违法、违规数额的20%,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五十七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有权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本单位或本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待遇给付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参保单位每半年应将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职工公布一次。
第五十九条 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把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综合目标管理的考核内容,并与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挂钩。
第六十一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国家、省、市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监督。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质量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会同卫生、价格、药品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在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密。
第六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应定期将经审计的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开展下列活动:
(一)为市社会保险机构依据本办法制订有关政策提供咨询;
(二)为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指导,对监督检查中发生的医疗疑难问题提供鉴定意见;
(三)对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因出院发生的争议进行鉴定。
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活动所需的经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征集的医疗保险基金中按不超过0.1%的比例提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其自责令之日起未缴交或少缴交医疗保险费的金额处以1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