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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失效]

  (一)自行到国内其他城市,或港、澳、台地区,或国外诊治的;
  (二)自行到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有危及生命体征须就近抢救的除外;
  (三)自购药品的,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伤、自残、酗酒、斗殴或本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六)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的;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条 参保人使用以下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挂号、院外会诊、特需医疗服务等服务项目;
  (二)美容、非功能性整容、健康体验、医疗咨询、预防保健等非疾病治疗项目;
  (三)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光子刀等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四)非基本医疗保险偿付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五)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六)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七)除肾、骨髓、角膜等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八)气功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九)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十)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十一)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它诊疗项目。
  前款所列的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规定,并根据社会医疗保险的需要和医疗技术发展的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章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四十一条 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卫生、药品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
  第四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鼓励竞争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国有医疗机构经市社会保险机构选择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得拒绝;其它定点医疗机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协商确定。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的规定向参保人提供优质、高效、廉价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规范医疗行为,降低参保人自付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减轻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与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要求80%以上的医疗服务设施;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80%以上的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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