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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1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八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于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幼军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并鼓励、支持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用人单位所属在职人员、本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和具有本市户籍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
  第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生育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生育医疗保险基金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两种形式。
  下列人员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户籍(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人员;
  (二)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三)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广东省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在职人员。
  下列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一)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
  (二)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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