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高新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总体规划科学可行,功能分区合理,区域基础设施配套,主导特色产业突出,能够实现资源、技术、人才优化配置。
(二)按照精简、高效原则,实行封闭管理、开放运营的管理模式,具备科学、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
(三)盟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有明确的支持措施及政策保障。
(四)具有若干承担国家或自治区火炬计划及其它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企业。
第八条 高新区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归口指导下,负责管理高新区各项事业。
(一)作为高新区日常管理机构,高新区管委会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地方政府根据需要授予管委会相应管理权限,行使同级人民政府在土地、规划、建设、房管、建管、环保、计划、科技、财政、劳动、人事、工商、税务、项目审批等方面的管理权限,由高新区职能部门实施统一管理,并对高新区管委会负责。
(二)工商、税务、公安、金融、技术监督、社会保障等部门需在高新区设立派驻机构或分支机构,在高新区内行使相应管理权限。
(三)高新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及其它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与利用,并纳入所在盟市总体规划。
(四)高新区实行封闭管理,相关政策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封闭管理办法》(内政发[2001]53号)有关规定。
第九条 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
(一)对高新区的发展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对高新区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价,运行良好并取得显著成效的予以表彰奖励。其中,一次考核不合格者,提出警告;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取消高新区资格。
(三)组织高新技术企业评审认定、年度审核。
第十条 高新区所在盟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及措施。
(二)贯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关于高新区开发建设的法律法规,制定本盟市扶持高新区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本盟市相关职能部门支持、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工作,保证其高效、优质履行管理职能。
第十一条 企业创办的自治区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工作,可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