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指导思想、原则、目标;
(二)建设条件分析与评价;
(三)建设总体布局;
(四)分区或分项规划;
(五)建设进度安排;
(六)环境影响评价;
(七)投资概算与资金筹措;
(八)效益分析与综合评价;
(九)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林中空地,由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组织造林。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针叶纯林、郁闭度在零点三以下的疏林或者受病虫害破坏严重的林分应当以乡土阔叶树种为主进行改造,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混交林。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造林应当保留原生植被,禁止炼山。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带和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并封山育林。
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的造林、抚育和林分改造等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委托持有相应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工程项目竣工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技术标准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应当坚持封山育林,按照生态区位、功能等级、项目类型实行分类管护。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生态公益林的生物防火林带,设立明显标志,建立专门档案,定期监测资源动态和评定生态功能等级。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林地用途,不得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为其他林种。
第十九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枝、采脂、狩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