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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3修改)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科学技术事业;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信息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六)经批准的银行、金融业务和保险业务;
  (七)经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事业;
  (八)依照有关规定或经申报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等。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国内独资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七)购买开发区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本条例第(一)、(二)、(三)项所指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设立、开办企业、公司,或开发区企业、公司歇业、停业、破产、清算,依法须报经审批的,应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帐户设立、外债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履行规定的社会保障义务。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在开发区或广州市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各项报表数据和内容应当真实,并接受开发区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企业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或编制,依法招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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