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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3]31号 2003年4月19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巩固和发展农村税费改革成果,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农民增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省政府决定,从2003年起,在全省范围内将农业特产税全部改征农业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的原则
  (一)统一税制。对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取得农业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单独征收农业特产税,统一改征农业税。
  (二)减并税目。对原农业特产税应税品目中的食用菌、贵重食品税目和非机动船捕捞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也不征收农业税。
  (三)降低税负。对农业特产品收入统一按农业税计征标准征收农业税。征收时,根据其收益情况,并本着从轻核定的原则,确定计征税额。对土地上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一律按同等土地粮食作物的农业税计征标准征收农业税。对其他方式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比照农业税计征标准实行定额征收。
  (四)规范征管。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后,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合理核定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税额,并落实到农户。对于通过加大农业特产品生产过程中资金、劳动等要素投入而增加的收益不增加税收,其税负调整与粮食作物农业税同步进行。税款征收全面实行到户管理,采取定时定点征收和纳税大厅相结合的方式。
  二、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的计征办法
  (一)农村税费改革时,在未纳入农业税计税面积的耕地(园地)上生产的水果、干果、蚕茧,大棚等设施农业取得的特产品收入,开挖渔塘等养殖的水产品收入,统一按农业税计征方法核定计税面积,按照当地同等土地粮食作物的计税标准征收农业税。
  (二)利用非耕地、山坡地、山地等生产的水果、干果、蚕茧等园艺产品的农业税,参照当地同种产品收益或其历史收益情况,根据低于耕地(园地)税负的原则,依据面积核定年度征收税额,实行定额征收。
  (三)利用滩涂、海域和其他自然水面养殖水产品的农业税,参照当地同种产品收益或其历史收益情况,按其养殖面积核定征收税额,实行定额征收。精养的自然水面按不高于耕地农业税税负水平核定税额,粗养的自然水面按其产出水平与精养水面产出水平折算核定税额。
  (四)海淡水捕捞产品的农业税,依据捕捞船只的捕捞能力和历史收益情况实行定额征收,其年度征收额度实行限额控制:120马力以上的机动船只每马力不超过20元;60—119马力的机动船只每马力不超过15元;60马力以下机动船只每马力不超过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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