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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减轻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督查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案件。
  第五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向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关部门及单位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任何部门及单位不得擅自制定、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送达法律文书,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七条 向企业实施政府性集资,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八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进行。
  第九条 有关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明确规定给予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职工下岗再就业的减免收费政策。
  第十条 严禁以下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求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捐献财物;
  (二)无偿借用企业人员或占用企业财力、物力;
  (三)借为企业办事之名,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开支的各种费用;
  (四)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年审、注册登记、审批、认证等事项时,除收取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外,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强制企业参加评优、达标、评先、升级等活动;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六)强制企业征订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及拍摄影像资料;
  (七)将行政职能转移到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以收取费用;
  (八)违反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电信、金融、供水、供电、供气、消防等公用行业或其他垄断行业限定企业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服务),必须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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