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在省外居住1年以上的离休干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自行选择两家具备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就诊,所需医药费用凭疾病证明、发票、医药费明细清单按季度到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条 为减少不合理开支,避免浪费,对离休干部医药费单据实行定期联合审核制。联合审核组成人员由组织、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及聘请的医疗专家组成。经会审,不符合规定的医药费不予支付。会审的结果以简报形式予以通报。联合会审聘请的医疗专家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院或者其他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骗取离休干部医药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支付的离休医疗费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处以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离休人员证件、医嘱医案、医药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三)违反价格规定,虚列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四章 财政支持机制
第二十二条 财政拨款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纳入年度预算,由同级财政安排。非财政拨款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从征缴的医药费统筹金中支付。如有缺口,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省属驻市、县的单位,凡参加当地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的,其单列的医药费统筹金不足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缺口部分由省财政给予补助。
省属驻市、县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参加当地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的,其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由原单位负责按规定实报实销;确有困难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省财政给予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和省农垦总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