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标准于每年的第一季度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共同确定。缴费单位原则上于每年2月份缴纳50%,8月份缴纳50%,也可以在每年2月份一次性缴清。
第七条 企业在实施改制、改组、兼并和破产过程中,须为其离休干部优先缴纳医药费补偿金。补偿金按每名离休干部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当地上年度离休干部人均医药费实际发生额的标准计算,一次性缴纳。按规定缴纳医药费补偿金后,其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八条 非财政拨款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金缴费能力由地税部门按以下标准审核后报组织、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
(一)凡生产经营能够正常运转,在职人员工资能够及时发放,并且发放标准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应按规定标准全额缴纳其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金;
(二)凡生产经营不够正常,在职人员工资不能及时发放但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应按实际缴费能力缴纳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金;
(三)凡生产经营不正常,连续4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能发放在职人员最低标准工资的单位,可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申请缓缴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金,但缓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四)凡生产经营无力维持正常运转,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地税部门申请免缴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金:
1.前一年期内,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支付在职职工工资,且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2.凡已经关闭、破产并完全无资产清偿能力的企业单位。
第九条 驻各市、县的省属单位,原则上参加当地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医药费实行单列管理。统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的规定执行,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十条 凡不按规定标准缴纳其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的单位,不得出资补助个人集资建房、用公款购买商品房、购买小汽车等;其法人代表、总会计师不得晋级和获取年终奖金,企业负责人不得出国考察和评先进。违者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有缴费能力或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单位,其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督促,保证其按规定标准缴纳其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金。凡有缴费能力或有部分缴费能力,但拒缴或故意拖欠其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的企业,一经查实,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