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审计评价。审计评价应当紧紧围绕被审计对象的相关经济责任进行,与其不相关的经济责任不评价。应当依据审计报告所列的事实进行评价,审计证据不充分的事项不评价。审计评价应当既反映被审计对象经济工作业绩,又反映执行财经法规和廉政纪律规定方面的问题,避免相互矛盾。应当以写实的方式进行,既要明确、具体,又要客观公正。一般性问题可以不评价。
(六)必要的审计建议。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利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一)作为对领导干部追究责任的一项依据。对审计查实的违纪违规问题按规定应该对领导干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其他处理的,应当进行处理、处分,追究相应责任;
(二)作为查办经济案件立案的一项依据,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经济案件线索应当予以受理;
(三)作为对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制定相应规定措施的参考依据;
(四)其他利用形式。
第二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利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一)作为领导干部考查任用的参考依据。
(二)作为领导干部教育管理的一项依据。根据审计结果情况,对工作平庸,有一般性问题的,应当给予谈话教育;对问题较多,但够不上党纪处理的,应当予以警示诫勉。
(三)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评、评先表模的一项重要依据。
(四)应当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情况列入干部考核档案。
(五)其他利用形式。
第三十条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应将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组织部门应采取一定的形式向被审计人所在地区(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或扩大到单位中层负责人反馈审计结果情况,提出有关要求。如果以会议形式反馈,必要时可会同纪检监察或审计机关参加。
第三十二条 试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选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有典型意义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相关结论性文书生效后,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部门联合提出建议,也可以由其中一个部门单独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