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委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侧重于审计任职期间的经济决策和宏观经济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党委、政府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选择以下单位进行:
(一)政府财政、税务、计划发展、经贸、城建、国土、交通、水利、民政等部门;
(二)党委或政府机关财务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三)分管或联系的部门或单位;
(四)相关驻外机构;
(五)相关重点企业;
(六)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党政部门、群团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根据干部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围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关联事项确定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一)任期内所在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款管理、关联单位经济往来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任期内所在部门(单位)固定资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暂存暂付款、预算外收入、设备购置、工资福利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重要投资经营事项的决策程序及效果;
(四)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经济政策、法规情况;
(五)个人遵守廉政规定情况等。
第二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本届为审计时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以三年为审计时限。任期超过三年的以最近三年任期为审计时限,重大问题可以适溯其他年度和延伸其他相关单位。
第五章 审计方法
第二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根据党委、政府和委托部门要求,采用离任审计与任中审计相结合、国家审计与内部审计相结合、全面审计与延伸调查相结合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相结合。
审计机关在制定审计立项计划时,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事项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审计;在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中,应当注意收集和保存与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资料库;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充分利用以前年度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审计结果,已经过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年度,除进行必要的补充审计和取证外,一般不重复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