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审计对象失踪、死亡或者已不在国内定居;
(三)被审计对象已经离开岗位一年以上;
(四)被审计对象已经被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被审计对象已经被提拔或者任用到可能影响经济责任审计独立、公正进行的岗位;
(六)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如果被审计对象的组织管辖与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不一致,对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处罚,应由有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经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授权,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关也可以直接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章 审计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实行计划管理,体现“积极稳妥,量力而行,保证质量”的原则。每年年底,由党委组织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经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确定。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委托审计的,一并提交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确定。纪检监察及组织人事部门需要临时增加委托审计任务的,可提请领导小组审定,或报经党委、政府主管领导批准。
经济责任审计立项计划经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确定后,应明确写入《联席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审计实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计机关根据《联席会议纪要》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党委组织部门承办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审定表,向审计机关送达审计委托书,并抄送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二)审计机关选调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组长一般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担任,必要时由审计机关主要领导担任。
(三)审计组对具体审计对象及所在单位进行审前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按照《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的要求制定审计实施方案。重要审计对象的实施方案应征求委托部门意见。
(四)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被审计对象。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