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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十一)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应持省级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定点的三级医院出具的《贵州省省级单位职工规定病种诊断证明及门诊治疗审批表》(附件六),并附病历及有关检查、化验结果报告单等资料,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要求参保人员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复查,经审核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治疗本。每次就诊时,经治医师均须在规定病种门诊治疗本中详细记载相关的诊断、检查、治疗、用药等情况。
  (十二)医疗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就医或购药时,参保人员须持“医保卡”进行结算。其中,持有规定病种门诊治疗本的,就诊时应同时出示该门诊治疗本。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参保人员现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员结算;属于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医疗补助经费、大额救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暂行办法》《大额医疗救助》《医疗补助办法》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定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异地安置人员不发放医疗保险卡,个人帐户资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异地安置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由本人(或指定亲属)或用人单位持有效单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在规定时间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十二、监督检查
  (一)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掌握医疗保险基金动态情况,建立基金收付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省劳动保障、财政、物价、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及费用申报和费用缴纳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用人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相关工作,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等费用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职工有权维护自己的医疗保险权益;
  (三)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相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造成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和医疗补助经费浪费或流失的,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费用结算中扣除。
  1、不核验医疗保险卡;
  2、不按“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3、违反医疗保险规定,不因病施治、开假处方、大处方、人情方和滥用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检查;
  4、病历记载、医嘱与发生费用不相符;
  5、自立项目、分解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6、弄虚作假,将不符合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和医疗补助经费或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7、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其它行为。
  (四)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医保服务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造成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和医疗补助经费浪费或流失的,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费用结算中扣除:
  1、不核验医疗保险卡(含职工个人交费购药);
  2、不按医疗保险规定配药,或弄虚作假;
  3、配售假冒伪劣药品(因不按医疗保险规定配药或配售假冒伪劣药品,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定点零售药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违反药品价格管理规定;
  5、不能按《药品目录》提供参保人员用药需要;
  6、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其它行为。
  (五)发现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处理。造成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和医疗补助经费损失的,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参保人员所在单位予以追回:
  1、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卡、规定病种门诊治疗本转借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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