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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6、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以及其它应由赔付责任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7、其它《暂行办法》《大额医疗救助》《医疗补助办法》不予支付的费用。
  十一、医疗管理与服务
  (一)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和资格确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审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结算关系,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在与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结算关系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范围内,参保人员均可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医或零售药店购药。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根据参保人员的医疗需要和管理工作的实际,逐步扩大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范围。
  省物价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药品价格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认真做好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医疗保险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严格遵守医疗技术规范,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应遵从贵州省“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确需超出“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说明并征得本人同意后,方可实施。其超出范围的有关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本人自费。
  (三)异地安置人员或驻外地工作学习3个月以上职工,可在居住地附近选择2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单位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确定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按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关规定报销。
  (四)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按照《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和《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
  (五)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台帐,制发省级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卡。
  1、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按规定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须持“医保卡”办理个人帐户费用登记及结算;
  2、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须持“医保卡”办理住院手续。
  (六)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病情确需使用诊疗项目中属于医疗保险基金部分支付费用项目、或省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部分大型检查、特殊治疗的,应由经治医师填写《贵州省省级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大型检查、特殊治疗申请表》(附件五),经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人员审核后实施(急诊抢救除外)。
  (七)经批准并按《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规定》办理了转诊转院手续的参保人员,在外地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终结后,由个人或所在单位持卡按规定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
  (八)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门诊观察,门诊留观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48小时。留观期间医疗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并按规定支付起付标准。从留观直接转入住院的,不再支付起付标准。
  (九)参保人员在筑非定点医疗机构因急诊抢救住院治疗的,须在病情稳定后的3日内转到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离筑外出期间,因急诊在外地住院治疗的,需在5天内向所在单位报告,并由所在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从出院之日起30日内(年末出院的应于医疗保险年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十)参保人员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进行转院治疗,须持转出医疗机构的转诊证明和转入医疗机构的入院通知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转入医疗机构等级高于转出医疗机构的,参保人员应补交起付标准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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